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福凤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福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69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福凤,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1988年7月因公然侮辱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2013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分别于2014年2月被行政拘留7日,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7日;2015年7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5年10月、2017年1月被给予警告;2014年11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福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京0118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福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福凤于2017年1月27日8时30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大门处,警卫室保安赵某阻拦其进入政府办公大楼,卢福凤不听劝阻,持铅笔刀将赵某右侧面部划伤。经鉴定,赵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110”接警单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崔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卢福凤在公安机关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现场照片,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宣布裁决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4)密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材料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福凤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福凤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崔某、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卢福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卢福凤持铅笔刀将赵某脸部划伤的事实,被告人卢福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福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卢福凤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卢福凤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卢福凤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赵某受轻伤一级的相关犯罪事实;原判已充分考虑卢福凤所具有的犯罪情节,且卢福凤具有累犯等应从重处罚的情节,故综合全案,原判的量刑结果是在法定幅度以内,不属于量刑过重,故对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福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卢福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卢福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福凤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诤审判员 于靖民审判员 范爱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鹏玮书记员 李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