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0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莱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好莱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232号原告深圳市华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邓凡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声贵,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好莱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应建军,总经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226.4元,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贷款利率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庭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故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226.4元及利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26.4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好莱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226.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2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楚烁书 记 员 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