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郑顺兴与谢建新、朱爱琼、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兴,谢建新,朱爱琼,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953号原告:郑顺兴,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群,男,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由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横塘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谢建新,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爱琼,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顺兴与被告谢建新、朱爱琼、陈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新、朱爱琼、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建新、朱爱琼偿还郑顺兴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陈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2日,谢建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郑顺兴借款10万元,由陈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郑顺兴即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谢建新,由谢建新书写《借条》一份交郑顺兴收执,陈强亦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郑顺兴因资金紧张向谢建新催讨上述借款,并要求陈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俩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谢建新与朱爱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谢建新、朱爱琼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强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谢建新、朱爱琼、陈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建新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22日向郑顺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兹向郑顺兴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的《借条》一份,由陈强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以确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之后,郑顺兴向谢建新、陈强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致讼。另查明,谢建新与朱爱琼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郑顺兴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从莆田市荔城区档案馆查档复印的谢建新、朱爱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为据,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建新向郑顺兴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经郑顺兴催讨后,谢建新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郑顺兴要求谢建新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案借款发生在谢建新、朱爱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谢建新、朱爱琼未举证证明郑顺兴与谢建新在借贷时有明确约定借款为谢建新个人债务或谢建新、朱爱琼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为郑顺兴所知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谢建新、朱爱琼共同偿还。陈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即成立,双方无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谢建新、朱爱琼、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建新、朱爱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顺兴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陈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谢建新、朱爱琼、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