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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菊英、王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菊英,王锦云,骆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菊英,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云,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戚关森,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骆影静,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郭菊英因与被上诉人王锦云以及原审被告骆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9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菊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充分。借条系补写,显然是郭菊英与骆影静离婚后的虚假诉讼,证明力较弱。骆影静与王锦云对借款交付及用途的时间陈述前后矛盾。虽然郭菊英在离婚案件中陈述确实拿过15万元,但该15万元由骆影静拿走,并非借款,而且该款早已被王锦云取回。原判认定王锦云将另5万元借款交给案外人郭潮星,但骆影静未收到该5万元,原判根据骆影静补写的借条判由郭菊英承担责任,侵害了郭菊英的权益。王锦云辩称,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确实存在,并非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骆影静述称,本案借款属实,请求维持原判。王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郭菊英、骆影静归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04年5月17日起按1%计算,另外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锦云系骆影静的母亲。郭菊英与骆影静曾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17日生育女儿骆嘉倩,于2003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8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12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郭菊英与骆影静离婚。离婚后,王锦云诉至法院,诉称骆影静向王锦云借款20万元,诉请郭菊英与骆影静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其中一份借条载明“我母亲王锦云卖掉宅基地收来的定金叁拾伍万元中愿借给我壹拾伍万元整,以解决拆迁安置土地差价之用。月息按百分之五计算”,时间是2004年5月17日;另一份借条载明“因付大货车按揭款,今向母亲王锦云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时间是2005年6月5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锦云诉称骆影静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二份,但是该二份借条均非借款当时出具,系骆影静事后补写,故借条的证明力较弱,但关于其中的15万元借款,在郭菊英与骆影静的离婚诉讼一案中,郭菊英曾陈述“被告母亲确实有十五万拿过来的”,故郭菊英对该款是知情的,结合原、被告造房子花费了数十万元,考虑原、被告的家庭收入等诸多因素,该15万元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由郭菊英与骆影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5万元借款,王锦云系将该5万元交付给案外人郭潮星用于归还骆影静的大客车按揭款,而郭潮星系郭菊英的父亲,该款项真实发生,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菊英辩称15万元是赠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郭菊英与骆影静已成年,王锦云出资帮助骆影静建房,即使没有借条也应认为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故对郭菊英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骆影静、郭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锦云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骆影静、郭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锦云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骆影静、郭菊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锦云向骆影静给付款项15万元的行为发生在郭菊英与骆影静共同建房期间,郭菊英在离婚案件中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骆影静出具的借条,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郭菊英提出上述款项并非借款以及王锦云已取回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5万元借款由王锦云交付给郭菊英父亲,用于归还骆影静所欠的客车按揭款,骆影静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债务。综上所述,郭菊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郭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