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金永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骏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金永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江门市骏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626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金永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新民六冲工业区内厂房。法定代表人:邱永闲。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是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骏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沙冲开发��。法定代表人:林钰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雄,是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金永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骏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金永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被告江门市骏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74860.5元以及逾期利息5000元(暂时计至起诉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学原料,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先行向被告给付相关的发票,但被告仍然经常拖延支付原告货款。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仍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74860.5元。原告在反复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各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息资料3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送货单5张、退货单1张、银行回单1张、报价单1张、对账单1张、增值税发票原件4张、质量信息反馈表1张、订购单原件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送货情况,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原告在开庭后提供的证据有:证据4、2016年5月16日进账单和2016年3月23日增值税发票(编号为20275003)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庭审中陈述已支付的11625元是2016��1月交易的货款。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所使用原告涂料的产品都成为废品,现在大量积压在公司仓库,造成被告严重的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场进行处理,但是原告并没有理会,对于该损失我方已准备另案起诉处理。对于本案提出的货款,有的与事实不相符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送货单:其中编号为XSD-00203的送货单所显示的送货单位并非原告,所该印章也并非原告公司的印章,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我方不予认可;余下的四份的送货单我方认为是真实,但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因为经过双方送货确认,被告对原告送货单中底下以固定格式标示的条款不予��可,被告方予以删除,也说明该送货单底下的格式条款不适用于原告方,同时该送货单上也注明质量未检;退货单我方认为是真实的;广东农村信用社回单(编号为2140)的证据,该证据由原告持有,在可以提交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提交核对,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法庭及被告的核对该证据模糊无法识别;该证据已经反映了被告付款的事实,原告隐瞒该事实,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对账单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加盖的印章只有原告的印章,并没有被告的印章,其附上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书写内容为:贵厂在收到该账单后,请在24小时内以文字的形式或电话的方式回传确认,如未回传确认,视为确认,被告方对于该条款均不确认。报价单该主体并非原告,该主体为江门市江海区金润泰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增值税发票,其中的一份编号为06169765证据是真实有关联,我方予以确认。其他三张发票是由原告自行开具,也未经被告认可,我方不予确认。质量信息反馈表,该证据是真实,双方也因质量问题进行沟通,我方也同意与被告解决问题。代理人庭上收到该订购单,代理人无法核实,需要庭后给当事人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给法庭。对原告庭后提供的2016年5月16日进账单和2016年3月23日(编号为2027500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江门市江海区金润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三性不确认,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应予采纳。被告对江门市江海区金永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的4张的送货单及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认为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金永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的4张送货单及退货单予以采纳。被告对编号为06169765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编号为04665611、04665613、04665614增值税发票,认为是原告自行开具,不予确认。因4份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报价单发生在本案双方交易期间,且货物名称相符,应予采纳。对账单是原告一方制作的,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6日进账单和2016年3月23日(编号为20275003)增值税发票,可互相印证,应予采纳。本院对上述采纳的证据,综合其他相关证据作出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金属助剂加工、销售、化工原料及其产品销售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学剂。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9日、2016���7月4日期间,原告先后4次向被告提供浓缩除油粉、中性除油剂、纳米陶化剂等货物,合计金额74022.50元,每次送货都是由被告员工林青在送货单上签收,盖上质量未检、签名不代表确认单价的方印。送货单由原告保管。原告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1日以其单位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先后开具编号为06169765、04665611、04665613、04665614增值税发票4张给被告,合计金额为90410元。后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退回除油粉550公斤、中性除油剂1150公斤、纳米陶化剂740公斤给原告,合计退货款15549.50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追讨无果便诉至法院。再查明,一、庭审中,被告陈述2016年5月15日汇给原告货款11625元,这是2016年1月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上述编号为06169765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编号为04665611、04665613、04665614增值税发票至2017年7月26日未经税务部门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应支付多少货款给原告?2、被告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支付多少?1、被告应支付多少货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化学剂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原告按约定供应化学剂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4张增值税发票交易货款合计金额是90410元,但编号04665611、04665613、04665614增值税发票未经税务部门认证,增值税发票仅是付款记��凭证,不能单独证明标的物的交付情况,故本院对关于货款904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5张送货单中,江门市江海区金润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对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4日的4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其员工在送货单签名时对质量和价格未予认可,但被告对质量和价格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已对不合格的货物作出处理,且送货单与报价单同类货物的价格基本相当。因此,应按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4日4张送货单确认交易货款合计金额是74022.50元,扣减退货款15549.5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58473元(74022.50元-15549.50元)给原告。2、被告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支付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间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实际导致了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开发票的次日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2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骏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8473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金永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利息以5847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8.26元,保全费820元,合共1718.26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江门市江海区金永泰金属助剂有限公司负担385.26元,被告江门市骏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冼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