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字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贵与史海侠、张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史海侠,张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字5471号原告刘贵,现住榆树市。被告史海侠,现住榆树市。被告张广军,现住榆树市。原告刘贵诉被告史海侠、张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被告张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海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海侠于2010年4月16日在原告刘贵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由被告张广军担保。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给付至2017年4月16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之后未给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史海侠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广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至法院。被告张广军辩称,被告史海侠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史海侠有还款能力,应当由史海侠本人偿还此笔借款,我不同意还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史海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海侠于2010年4月16日在原告刘贵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由被告张广军担保。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给付至2017年4月16日,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4月16日之后未给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史海侠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广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借条一枚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其提交法庭的借条一枚,因此对被告史海侠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张广军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史海侠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史海侠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广军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贵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广军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