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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0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战某、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某,李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8,周某9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俊,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胶州阜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7。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荣,胶州市谷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9。上诉人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及被上诉人周某8、周某9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俊、王迎,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斌,被上诉人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荣,被上诉人周某8、周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胶集用(2000)字第811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周本松名下的住宅房屋六间属上诉人与周本松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六间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费1400645元归上诉人战某所有;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战某与周本松于××××年结婚,结婚时与被上诉人李某、周文进(已于1999年去世)住在最早的老房四间房屋内,后在该四间房屋的南侧又建房屋四间。1972年8月6日,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父子分家,在家族长辈的主持见证下,书面立下分家单,即将“南屋四间分给本松所有,债务六十七元正”,上诉人与周本松在分家后就住在南四间房屋,被上诉人与周文进就住在原老房四间屋内(即北四间房屋)。1980年左右,周本松就将该北四间房屋拆旧翻新建了六间房屋,当年被上诉人李某与周文进住在该六间房屋内。1975年左右,上诉人与周本松又在分家所住的南屋四间的基础上加建两间房屋,成为六间房屋。2000年上级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登记在周本松名下,证号是胶集用(2000)字第811279号,证实确认周本松合法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属上诉人与周本松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本松于2011年去世,其遗产部分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某、周某7、周某8、周某9为合法继承人继承,其他被上诉人无权继承。而除上诉人战某外的其他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周本松于2011年去世后均放弃继承,该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战某所有。另外,被上诉人李某在周文进去世后至2015年8月份拆迁前一直住在周本松生前与上诉人战某于2007年所建的三间养老房。该三间房屋已经他人代被上诉人李某领取了7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李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晓辉当庭辩称,涉案房屋是李某与周文进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某8、周某9辩称,同意战某的上诉意见。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李某与周文进(已故)生育子女七名,分别为周某1、周本松(已故)、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文进名下有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299号,地号为H8-11-279的房屋一处,该房屋系周文进、李某夫妻共有财产。周文进去世后,原告李某曾一人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因年久失修空闲至今。周本松与妻子战某生育子女三名,分别为周某7、周某8和周某9,周本松已去世。原告李某作为周文进的配偶,对上述土地的房屋享有9/16的份额。后原告变更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周文进名下地号为H8-11-279土地及六间房屋拆迁补偿款1400645元。原告李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分得一半700322.5元归自己所有,剩余700322.5元由原告和各子女继承87540元,原告共应分得78786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周文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被告周某1、周本松、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文进于1999年去世。周本松与妻子战某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周某7、周某8和周某9。周本松于2011年去世。争议房屋土地证号为:H8-11-2**,该房屋因胶东国际机场拆迁,李某、战某共同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款为1400645元,该款尚未发放。原告李某主张涉案房屋是李某和周文进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了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周文进。被告战某、周某8、周某9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土地登记档案,不能作为其权属证明。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战某主张涉案土地为周本松和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土地登记在周本松名下。战某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分家单一份,证明周文进生前立有分家单,将涉案房屋分给周本松。分家单的具体内容为:立分单人周文进,现将南屋四间分给本松所有,债务六十元正。一九七二年八月六日。代笔人周文讯,中间人周文山。家族:文进、本松。原告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周文进和周本松均已去世,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认,而且分家单中所述南屋四间所指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周某8、周某9对被告战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分家单上的周文讯、周文山均已去世,分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和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胶州市人民政府和胶州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胶州市人民政府和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向周本松颁发的胶集用(2000)字第811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战某、周某7、周某8、周某9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以(2015)胶行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的起诉。此裁定书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原告称1968年原告和丈夫周文进建四间房屋,后又建了两间。周本松结婚时,原告和丈夫周文进又在原来房屋的北面建成六间房屋,后来北面的六间房屋由周本松卖给了本村的王某。另外原告自述在拆迁前涉案房屋闲置并认可周文进和周本松已经分家,分家时把北屋六间给了周本松,但是原告认为在分家时没有分家单。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对此无异议。被告战某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被告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被告战某与周本松于××××年结婚,住在北边的四间老房子内。1972年又建了六间房屋,战某和周本松住在南边,原告李某和周文进住在北边。1972年左右,周文进和周本松在北面老房子里分了家,说让周本松和战某到南屋居住。1987年左右,战某和周本松新建了房屋,从南边房屋搬出去,李某和周文进住到了南面房屋,北面房屋卖给了王某。2007年战某和周本松给李某建了三间养老房,李某一直在这三间养老房内,涉案房屋空置。被告周某8、周某9同意被告战某的陈述。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杨某和王某做了进行了调查。杨某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在1990年至1996年任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书记。周文进有南、北两处房屋各六间,周本松结婚以后和周文进分家,周本松住在北屋六间。1990年左右周本松将北屋六间卖给了王某。杨某称对分家的具体情况不知情。王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周文进有南屋六间、北屋六间,南屋周文进住,北屋周本松住。后周本松在本村又盖了房屋。所以1991年左右,周本松将北边的六间房屋作价5000元卖给了王某。对周文进和周本松的分家的具体情况不知情。被告战某、周某8、周某9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杨某、王某所述的分家情况、分家房屋的权属和居住情况与事实不符,且他们是外人,不可能对分家情况有详细了解。其余各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土地号H8-11-279的房屋归谁所有。虽然被告战某提交了分家单,但是该证据原告李某,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均不认可。分家单中的证明人已经去世,被告战某有没有证据证明分家单真实有效。证人杨某和王某均证明,原告李某和丈夫周文进住在南屋,被告战某和周本松住在北屋。王某称周文松将北屋六间卖给王某,并支付卖房款5000元。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一致,与被告战某陈述明显矛盾。另外,虽然被告战某提交胶集用(2000)字第811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原告提交的编号为H8-11-27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原始登记人为周文进。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综上,涉案土地号H8-11-279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周文进、李某夫妻共有。周文进的合法继承人为李某、周某1、周本松、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本松死于周文进之后,其应得的遗产份额应作为遗产再次进行继承分配。其继承人有战某、李某、周某7、周某8、周某9。原告李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得一半700322.5元,剩余700322.5元由原告和子女各继承87540元,原告仅主张分得7878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各自要求分得87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战某、周某7、周某8、周某9共分的剩余87542.5元,每人分得21885.6元。判决:周文进、李某所有的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H8-17-279)的拆迁补偿款1400645元中的787862.5元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各应分得87540元,被告战某、周某7、周某8、周某9每人分得2188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战某提交村庄房屋征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征迁补偿款结算表、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5年8月24日周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验收合格证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战某与周本松于2007年给李某建养老房一处,现房屋已经被拆迁,拆迁补偿款由其他人代李某领取。被上诉人李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晓辉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周某8、周某9同意上诉人战某的意见。另,上诉人战某申请对1972年分家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T20170094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H8-11-279)在1972年前后分家时分给了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72年前后分家的事实,但对如何分家各执一词,尤其是案涉房屋分给了谁各方存在巨大的分歧。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言,被上诉人李某的证据相对于上诉人战某的证据更具有优势,理由如下:其一、战某虽提交了分家单,但分家单中的证明人或分家人均已去世,二审期间经法院委托对分家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未果,则分家单的真实性无从考究。战某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周本松)与地籍档案的记载不一致,地籍档案中记载涉案地块的申请人为周文进,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地籍档案相对于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证明权属归属方面的效力更高。其二、证人杨某和王某又均证明周文进(李某)住在南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周本松(战某)住北屋,从其居住情况又与李某主张的分家内容相吻合。而战某提到其分家之后有一段时间是由周本松(战某)住在南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之后其搬出,周文进(李某)才在南屋居住,但是其曾居住在南屋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三、证人王某提到周本松将北屋出卖给自已,战某对此也认可,但其提出其是代父亲周文进出售房屋,对此战某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分家时分给李某、周文进正确,原审将涉案房屋作为李某及周文进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周文进、周本松均已去世的情形下,按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战某反复提到的养老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战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6元,由上诉人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蓉审判员 牛珍平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翔飞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