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朱景奎、聊城市瑞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景奎,聊城市瑞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1135号申请执行人:朱景奎,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聊城市瑞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A区27号。法定代表人:刘瑞臣,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瑞兴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高唐县奥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时风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艳美,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聊东民初字第41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景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164.5万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尚欠债权为164.5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伐审判员 曲立明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