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9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建清与汪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清,汪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113号原告:林建清,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汪金良,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福建其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清与被告汪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清、被告汪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金良支付林建清所欠款30000元整,合计30000元;2.判令汪金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汪金良2013年10月3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向其写下借款协议一份。经汪金良多次催讨,其仍拒不还款。为此,汪金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求。汪金良辩称,涉案的款项是以前赌博的时候向林建清的借款,实际上也没有拿到30000元。2013年10月到2015年1月期间,其每个月均向林建清归还1500元。在2015年年初双方已经确认不存在涉案款项的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汪金良向林建清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林建清借款叁万元整。后林建清多次向汪金良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汪金良称已归还林建清借款,双方已经确认不存在涉案款项的纠纷,但未提供证据,且林建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汪金良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林建清与汪金良借贷关系可予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现林建清要求汪金良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金良称已归还林建清借款,双方已经确认不存在涉案款项的纠纷,但未提供证据,且林建清不予认可,故对汪金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汪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建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汪金良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