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高庆树与费美洲、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树,费美洲,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523号原告:高庆树,男,汉族,1954年6月2日生,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美洲,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生,住淮安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君,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庆树与被告费美洲、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控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费美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盟、被告开发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庆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99.93元、救护费500元、检查费712元、住院伙补31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费美洲承包被告开发控股公司建设的坐落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东城江南别墅工程,原告为被告费美洲打工。2014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受被告费美洲指派,在清理别墅地面上的水泥砂浆时,摔到地面受伤,后被送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残疾,事发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费美洲辩称,原告在被告费美洲手下做清扫工地垃圾的工作,其工作本身并没有安全危险,受伤原因据被告费美洲了解,是其清扫完一栋别墅的垃圾后本应走楼梯到另一栋打扫,但是原告没有走楼梯,而是选择抄近路从阳台上跳下去,导致受伤,其本身对受伤负有完全重大的过错,被告费美洲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美洲处于人道主义原则,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再其出院后由一次性补偿原告16500元,双方有书面的协议,并且协议注明了,此后一切与被告费美洲无关,因此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费美洲承担赔偿责任,之前的赔偿数额按照赔偿责任比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上午9点多,原告高庆树受雇于被告费美洲在东城江南小区清理垃圾,原告高庆树在一栋别墅一层阳台(阳台上没有护栏也没有安全网,距离地面1.5米左右)清理垃圾时,不慎从阳台跌落至地面导致原告高庆树受伤、原告高庆树受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4299.4元由被告费美洲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622.97元、第三次住院医疗费4488.6元、第四次住院医疗费6600元、第五次住院医疗费9488.91元由原告高庆树支付。被告费美洲事后支付原告高庆树16500元。经鉴定,原告高庆树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20天。原告高庆树第三、四、五次住院与2014年11月22日上午身体受损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庆树受被告费美洲雇佣在东城江南小区工地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高庆树在清理垃圾工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导致其跌倒受伤,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被告费美洲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高庆树的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然其疏于安全管理,对原告高庆树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费美洲对原告高庆树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高庆树承担30%的责任。原告高庆树主张被告开发控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费美洲,被告开发控股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高庆树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开发控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庆树的本次诉讼请求所涉损失确定为:1、住院医疗费,原告高庆树第一、二次住院医疗费56922.37元、救护费500元,检测费712元,合计58134.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庆树第三次住院医疗费4488.6元、第四次住院医疗费6600元、第五次住院医疗费9488.91元,被告费美洲不予认可,原告高庆树未能证明住院治疗与雇佣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第三、四、五次住院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高庆树受伤后第一、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1天×30元/天=630元。原告高庆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天×30元/天=3600元。原告高庆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天×90元/天=10800元,原告高庆树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152元*365天×240元/天=26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庆树因伤构成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2年=8034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高庆树的伤残等级,故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高庆树提供2000元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高庆树第一、二住院21天,其未能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该该费用为420元。综上,原告高庆树损失合计187324.37元,由被告费美洲承担187324.37元×70%=131127.05元,扣除被告费美洲16500元及44299.4元,被告费美洲还应赔偿原告高庆树70327.65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高庆树损失70327.65元;二、驳回原告高庆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庆树负担50元,被告费美洲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高晓文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