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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姜红英与杨建富、何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英,杨建富,何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192号原告:姜红英,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杨建富,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何淑文,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姜红英与被告杨建富、何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英、被告杨建富、何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9.8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因从事房地产投资缺少资金,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有“时间不限”),当时说好如原告要用钱,被告就会还款,但原告多次需要急用时,两被告都以工地没有拿到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供了被告杨建富于2013年4月11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杨建富、何淑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富、何淑文承认原告姜红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建富向原告姜红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建富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9.8万元,未超过本金10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富偿还借款本息19.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富与被告何淑文系夫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淑文与被告杨建富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富、何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红英借款本息19.8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杨建富、何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霈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