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祝建华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祝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执7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住所地鹰潭市四海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208-1。负责人罗贤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建太,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经理,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邱洁,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经理,住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祝建华,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祝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祝建华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祝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332.37元及利息1312.8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0曰,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为止);承担案件诉讼费25元。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祝建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祝建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龙虎山支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云晓审 判 员 张 芹审 判 员 李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有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