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登峰变压器有限公司诉上海东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登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上海东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登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武汉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虞荣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工业园区工业二路168号7幢223室。法定代表人:王宏,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登峰变压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1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登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乙方即被上诉人上海东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XX城XX城,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