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黄蓉英与苏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蓉英,苏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925号原告:黄蓉英,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锋,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系原告黄蓉英儿子。被告:苏永凤,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黄蓉英与被告苏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永凤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35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按月利息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0年5月底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为借口,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于2010年6月8日原告将人民币535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但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请求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搪,导致此事一直无法得到解决。被告苏永凤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原告黄蓉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苏永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底以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为借口,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将人民币535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写下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但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请求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搪,引致纠纷。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归还利息500元、5000元,共55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元、861元,共1861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永凤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黄蓉英借款535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据及催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负责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1639元给原告黄蓉英。二、限被告苏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付的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主债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500元)给原告黄蓉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苏永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