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臣功、许敏等与庞加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功,许敏,庞加标,庞优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杭州互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220号原告:李臣功,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许敏,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吉,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加标,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庞优敏,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43465E。法定代表人:邢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互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4号大街****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68004263H。法定代表人:景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臣功、许敏与被告庞加标、庞优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宁支行)、杭州互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功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吉,被告庞加标、庞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第三人建行海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第三人互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臣功、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配合原告方办理坐落于海宁市××(××区)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76幢3单元房屋的解除抵押以及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和过户手续;3.要求被告方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互悦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方,价格为12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方向第三人互悦公司支付意向金200000元,该款项在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转化为定金,房屋首付款600000元在签订《海宁市房屋转让合同》当天交付被告方。原告方依约支付定金20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4日将首付款600000元汇入被告庞加标银行账户。2017年5月24日,被告方明确告知第三人互悦公司,其不同意出售上述房屋给原告方。现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拒绝出售房屋的做法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庞加标、庞优敏答辩称,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双方前往办证中心签订《海宁市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前,原告方起诉的时间早于该时间;由于现在房价涨得太快,被告方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1200000元来履行,要求双方重新协商,房屋转让价在1500000元至1800000元间。第三人建行海宁支行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清楚,但是只要被告方与建行海宁支行的贷款关系结束,建行海宁支行会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第三人互悦公司答辩称,希望双方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转账凭证、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海宁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被告方、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方表示录音中确系被告本人的陈述,但该录音系原告方偷录,故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不清楚,由于被告方对该份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互悦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9日,原告李臣功、许敏与被告庞加标、庞优敏,以及第三人互悦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区)星星港湾花园清风苑76幢3单元房屋转让给原告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房字第××号,转让价格为12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方支付定金200000元,首付款600000元(含定金)在签订《海宁市房屋转让合同》时支付,余款600000元由原告方办理银行按揭;原、被告约定在2017年7月30日前在海宁市房管局签订《海宁市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方转让该房屋产生的税费、中介服务费等均由原告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已于2017年2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600000元。后被告方以房价上涨为由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1200000元转让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在第三人建行海宁支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68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35年7月3日。截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方尚欠第三人建行海宁支行贷款余额634947.94元。另查,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代被告方偿还上述银行借款,并主张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方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1200000元价格转让涉案房屋,如果在原告方代为偿还第三人建行海宁支行的贷款后尚有剩余房款,被告方也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互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自成立起生效,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互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否能够履行,应先明确该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协议是否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上述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就本案中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而言,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即有效;其次,本案中第三人建行海宁支行明确表示如果抵押人还清贷款,双方贷款关系结束,建行海宁支行会配合办理抵押权解除手续,而原告方也同意代抵押人偿还剩余贷款,故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形。现原告方已支付首付款600000元,且同意代被告方归还第三人建行海宁支行剩余贷款,如仍有剩余购房款,同意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第三人建行海宁支行作为借款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继续履行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及解除抵押手续,第三人建行海宁支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以实际行情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房屋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臣功、许敏与被告庞加标、庞优敏,以及第三人杭州互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有效。二、原告李臣功、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代被告庞加标、庞优敏偿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三、被告庞加标、庞优敏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李臣功、许敏代为偿还上述银行贷款后,配合原告李臣功、许敏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和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庞加标、庞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