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晨、潘行勇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晨,潘行勇,许秀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晨,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行勇,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芬,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号。负责人:许新文,该行行长。上诉人戴晨因与被上诉人潘行勇、许秀芬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潘行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戴晨与被上诉人许秀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己完全履行,该转让行为有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房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税凭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己证实,上诉人与许秀芬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分别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缴纳相应税费,房屋交易款项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并详细说明了款项来源和交付情况。一审法院在原一审程序中依职权对款项提供者进行谈话,形成证人证言,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己完全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后上诉人也依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归还贷款。但一审法院并未从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采用常理、常情、交易习惯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秀芬的交易系虚假交易,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己证明双方交易履行完毕,无需按交易习惯、常情、常理进行推断,法律规定也禁止进行推断;常情、常理是指社会普遍认同的感情、道理,非法律规定,不得适用;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交易习惯的适用范围和举证责任进行严格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规定的交易习惯适用的范围;2、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原则即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法定的形式突破合同相对性即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并在第73条、第74条予以详细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撤销权方可成立。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进行撤销,完全是逻辑错误,混淆法律概念。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审理范围,合同外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潘行勇也无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秀芬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任何一种行为,合法有效,应积极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潘行勇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也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进行判断,一审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是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了相应的事实认定,不存在用推理加以认定,上诉人阐述几点事实的辩解一审法院判决书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阐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撤销权的行使既包括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当然也包括双方恶意串通下的财产转移,双方如果是以串通方式来进行有损债权人行为,这个行为本身是被撤销权的范围所涵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行为无效,基于无效来撤销转移财产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到立法精神,撤销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大的立法精神,保护债权人利益,限制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解释,恰恰不能符合立法精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秀芬: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许秀芬与上诉人戴晨之间买卖为虚假交易,完全是无稽之谈,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完全真实、客观,出售的价格也在合理范围,已算偏高,当时邻居出价也仅仅400万元左右。所有款项除了定金50万元打入潘行武账户外,交易税款及其他款项,完全按照被上诉人许秀芬要求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交付。被上诉人许秀芬考虑到年底银行取钱也不方便,要求上诉人戴晨用现金支付,被上诉人许秀芬收到每一笔房款出具收条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以转移财产恶意逃债,根本没有这个事情,况且双方之间房屋买卖交易在正常的法律法规之下进行,被上诉人潘行勇在2010年向被上诉人许秀芬、潘行武主张借贷关系,完全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形式,其没有采取上面的措施也是认可被上诉人许秀芬两夫妇有能力进行偿还。其他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未作陈述。潘行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许秀芬与第三人戴晨之间房屋转让行为,并由被告许秀芬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行武与许秀芬系夫妻关系,原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天台县××××号,该房产的土地为划拨性质。原告与潘行武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潘行武返还借款100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目前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2年1月13日,被告许秀芬与第三人戴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天台县××××号的房屋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戴晨,2012年1月17日,双方在天台县房管部门签订天台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480万元,款在2012年1月17日前付清,在签订协议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的税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天台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许秀芬向第三人戴晨分别出具收条44万元和56万元,1月17日,出具收条69万元,1月18日,出具收条40万元,1月19日,出具收条45万元,1月21日,出具收条43万元,2月1日,出具收条70万元,2月3日,出具收条28万元,2月7日,出具收条35万元。2012年3月1日,第三人戴晨以该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申请贷款360万元,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该支行于2012年6月26日将360万元划入天台盛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内【账号:12×××17】。同日,该账户分别转账至浙江雅阁工艺品有限公司款项82万元、23万元,张某账户2546080元。2013年6月25日,以戴晨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归还了房屋抵押贷款360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8日,原告及案外人杨金日、张爱月等人以潘行武涉嫌诈骗向天台县公安局报案,涉及原告200万元,张爱月215万元,丁玉叶250万元,夏昂杨235万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9日立案侦查。后潘行武出逃,于2016年9月3日病故。案件诉讼过程中,涉案房屋经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出让性质评估价值608万元,划拨性质评估价值585万元。根据第三人戴晨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在本县尚有其他房产: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东路258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许秀芬、王水芹、许某1、许朝辉;登记在潘行武名下的位于天台县××村村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土地面积52.8平方米,另一处土地面积为28.16平方米;登记在潘行武父亲潘祖梅名下宅基地一处,土地面积为41.2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戴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能否成立?被告与第三人戴晨之间存在虚假交易,依法应撤销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具体理由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与第三人戴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交易,目的为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依法认定无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件中,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应进行严格审查,以防止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审查应从购房目的、房产交易的协商过程、房款来源及房款支付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从以下几方面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戴晨之间系虚假交易:第一、戴晨陈述其购房时的自有资金为50万元,而涉案房屋价值较大,其购买资力明显不够,有违常理。同时,戴晨陈述在街上与被告许秀芬碰到后,双方再行协商购房事宜,但案外人许从荣陈述系通过其介绍,双方协商购房事宜,双方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第二、房款来源及支付也不符合民间交易的常情、常理,本案第三人戴晨陈述的房款来源多处,大部分通过现金形式借入,又通过现金形式分多次支付被告,不符合民间房产交易的一般常情。此外,第三人戴晨对款项来源的陈述亦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如在公安机关陈述从戴明哲处拿了230万元,其男朋友鲍人带处拿了200万元,自己出资50万元,而在庭审中又陈述其款项大部分系通过自己及胞兄戴明哲的借款组成;第三,戴晨用涉案房产进行抵押贷款360万元后,并未积极用于偿还购房借款,而是由戴明哲对款项进行管理支配,亦可反推第三人购房不具备真实性;第四、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7日,而买卖合同订立时间在2012年的1月13日和1月17日,即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即准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人戴晨解释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实际办理转移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但第三人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综上事实,结合第三人戴晨与被告许秀芬及案外人许某1、戴明哲之间的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被告对外举债数额巨大等客观事实,应依法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转让行为无效。二、原告主张撤销权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告主张撤销权条件已成就,理由如下:第一,主观层面上,被告转让房产目的系为逃避债务,主观恶意明显,本案第三人戴晨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亦认定其主观恶意。第二,客观层面上,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已削弱了被告的债务偿还能力,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至今被告也没有偿还原告等多个债权人的借款。第三人辩称,被告尚有其他房产,原告主张撤销权条件不成就。考虑被告对外举债数额巨大事实清楚,即使处分该房产也可能无法满足原告债权的实现,故第三人该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要求撤销第三人戴晨与被告许秀芬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秀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判决:撤销被告许秀芬将坐落于天台县××××号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戴晨的行为。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许秀芬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戴晨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及证人许某2出具的说明、从电脑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2、被上诉人许秀芬在原审中的陈述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证人许某1、张某、戴某、吴某、徐某等所作的谈话笔录,拟证明房屋买卖是实,购房款来源真实合法。3、潘行武遗言,拟证明潘行武卖房后携款出走。4、天台县经纪人协会出具的天台县二手房交易说明,拟证明房屋交易款项的交付形式多种多样,本案交付款项的形式是合理的。5、申请调取潘行武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拟证明款项交易情况。被上诉人潘行勇质证认为,对证据1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说明及证人许某2出具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样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同书面证据矛盾。照片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虚假交易的事实是综合全案证据,各方陈述得出的判断。证据2是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所作的笔录,这些笔录原审法院当时并没有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只是作为判决的参考,而且上述证据同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已经被判决否定,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潘行武的遗言是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这个申请不应得到支持,遗言即使真实,是潘行武陈述,潘行武在死亡前也是作为本案当事人,他的遗言只是单方陈述,而且潘行武在死亡前也知道诉讼情况,不排除为了后续诉讼需要作出虚假遗言可能性,对此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虚假交易的事实也并不单单只是说现金交易来认定,说明当中实际上也提到现在基本上都是银行转账,本案发生的房产交易也并不早,证据4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不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许秀芬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能够证明房屋买卖款项来源,能够认定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对潘行武遗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潘行武当时拿了出售房屋的款项出去。天台县经纪人协会出具的天台县二手房交易说明能够反映房产交易的习惯,很有说服力,对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许秀芬同意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被上诉人许秀芬提供了潘行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出售房屋定金50万元已转入几位债权人账户,能够证明当时买房的钱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能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被上诉人潘行勇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能采信,而且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全案证据来看这个记录实际上是在虚假交易情况下发生,并不是支付购房款行为,即使是虚假交易,要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会涉及很多税费,这个钱必须要支出,这样的付款也不能说明交易就是真实的。50万元只是占了很小一部分,即使曾经还给所谓的债权人,也不构成债务的完全清偿,基于这个否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基础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许秀芬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同理,对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潘行勇未提供新证据。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期间,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征得上诉人戴晨的同意,作测谎鉴定。在启动鉴定程序后,因戴晨不同意鉴定而终止鉴定程序。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个重要标准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潘行武在其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处分财产,逃避债务,主观上存在恶意,而被上诉人许秀芬转让房屋的行为使其财产减少而使被上诉人潘行勇等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故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本案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秀芬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戴晨是否善意取得该财产是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审查房屋买卖是否真实着重对双方约定的买卖条件、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方面进行调查,以明辨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将在购房目的及款项来源、支付方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一、购房目的及款项来源。按照一般的交易情况,购买房屋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进行规划。上诉人戴晨在公安机关陈述,购房款480万元中只有50万元是其自有资金,在只有5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购买480万元的房子显然不符常理,而且本案买房人的资金来源异常。由于房屋买卖通常涉及金额较大,如果确系真实交易,资金的流向应当是有据可查的。而本案中,除定金50万元及税款等以转账形式支付外,其他款项均以现金交付,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无据可查。被上诉人许秀芬出具的收条也存在以案外人取款记录进行拼凑的痕迹,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购买方连续每天甚至一天两次从银行取出现金送到出让方手上。房屋产权转移后,上诉人戴晨将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所得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归还其购房的借款,更与常理不符。上诉人戴晨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期间称购房款中的200万元是其男朋友鲍人带从西藏现金带回偿还。无论从资金安全及便捷等方面分析,从西藏带回200万元现金均不现实。在对购房协商过程的陈述中,上诉人戴晨与被上诉人许秀芬也存在矛盾,而且其对整个购房过程及支付购房款具体的时间、金额及款项来源等事实在本院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法院及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不一致,对购房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戴晨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又不予配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戴晨承担。二、出售房屋的目的及转让款交付。在房屋交易中,其出让价格一般高于或接近同时的市场价格,而本案房屋总价480万元,扣除税款及交易费用,实际交易价为411万余元,明显低于同期的市场价格585万元。被上诉人许秀芬称其出让房屋是为了偿还债务,那么应当是以最大化的出让价款来偿还债务,相反其以低于房屋评估价近30%的价款出让房屋,显然有悖常理。同理,根据被上诉人许秀芬出具的收条,其在受让方只支付不到50%购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转移至受让人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交易习惯,除非是受让人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按照常理,房屋转让后,应当由买受人使用及居住,上诉人戴晨称购买房屋是准备结婚用,但其购房后并未实际居住及使用,对此上诉人戴晨亦无合理解释。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晨与被上诉人许秀芬签订买卖合同并非正常交易,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明显存在,其真正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本案系虚假房屋买卖,应当确认无效。原审判决据此撤销上诉人戴晨与被上诉人许秀芬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戴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胡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