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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芹诉被告关凤杰、唐玲玲、姜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芹,关凤杰,唐玲玲,姜艳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初2635号原告张福芹,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凤杰,其它不详.被告唐玲玲,其它不详.被告姜艳森,农行职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张福芹与被告关凤杰、唐玲玲、姜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凤杰、唐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0元,我给付其钱款后,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款合同,上面明确载明借款的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月利息为2分,由第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还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关凤杰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唐玲玲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姜艳森辩称:我是给被告关凤杰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是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已过,我不负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关凤杰、唐玲玲从事个体经营,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冯树生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姜艳森提供担保,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月息2分。借款合同签定后,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11月26日至今的利息。故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本金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关凤杰与原告张福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凤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玲玲与被告关凤杰系夫妻关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个体经营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是不能免除其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7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姜艳森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关凤杰、唐玲玲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凤杰、唐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芹借款100000.00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姜艳森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关凤杰、唐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