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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壹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宏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壹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宏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壹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与永安道交口永安大厦2号楼1门2004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男,该公司设计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雁,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渤海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天津壹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宏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壹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600元;2、确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中存在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在一审判决中该项没有体现。一审认为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但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开工。因此合同无法履行,且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600元。现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5600元。被上诉人朱宏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宏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原告预付款31200元,并给付预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装修意向,原告交付被告800元定金。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天津市河西区东莱里4-310,二室一厅一卫一厨一阳台;施工方式:乙方包工包料;装修面积56.65平方米;工程期限60日,开工日期2016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2日,工程款52000元;施工图纸: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乙方应当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开工三日前,甲方应当协助提供施工地点的原结构、水路、电路施工图,双方应当对施工图纸予以签收确认,对施工图纸的变更应当以甲方签字确认为准;甲方对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提出减项时,如项目已经开工,甲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当日,付款60%即312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按实际发生量计算,中期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付款35%即18200元,竣工验收通过3日内付款5%即2600元等主要内容。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8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预付款3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合同得约定交纳了定金及装修预付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施工图交付原告并经原告签收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的房屋出具了施工图,并经原告签收确认同意。工期已过,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经不在。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及装修预付款31200元应当返还;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康庄家庭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宏雁31200元;二、驳回原告朱宏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天津市康庄家庭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天津市康庄家庭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壹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围绕装饰装修合同的解除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装修费的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装修费及返还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施工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施工图经被上诉人签收确认,故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系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不予返还部分装修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及装修预付款3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解除上诉人天津壹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宏雁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四、驳回被上诉人朱宏雁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壹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壹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