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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玉泉、王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玉泉,王连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玉泉,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连杰,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再审申请人宋玉泉因与被申请人王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宋玉泉申请再审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893号和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562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理由:一、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原因,系由申请人违章驾驶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王连杰驾驶的冀R×××××号车处于非正常行驶状态。2、大厂县交警队没有对事故车辆,特别是被申请人王连杰驾驶的冀R×××××号车进行车速鉴定,缺少碰撞发生的事实基础。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因为躲避右侧货车变更车道,被申请人王连杰驾驶的冀R×××××号车在道路遇到突发状况未及时进行减速、避让,仍以超速行驶,并企图进行超车,明显存在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王连杰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被申请人王连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5日,宋玉泉驾驶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变更车道时,与被申请人王连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宋玉泉变更车道行驶未注意保证安全,驾驶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再审申请人称王连杰未及时进行减速、避让,仍对超速行驶,企图进行超车,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大厂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确认宋玉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玉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建立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苑丽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