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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6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国川、魏延丽与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延丽,马国川,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179号原告:魏延丽。原告:马国川。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延丽、马国川与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延丽、马国川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8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大东区观泉路258-1号A8323室房屋,总价款241018元已全部交付给被告,2010年10月16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们,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A8号楼的初始批复登记为2014年12月16日,从2014年12月17日起我们的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业主可以自行去房产局办理房证,我们没有责任了;诉讼费超出诉讼标的部分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夫妻)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此处现已行政区划为大东区)观泉路258-1号A8#323室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为69.02平方米,二原告交付房屋总价款为24101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获得备案。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证、被告提供的楼盘产权信息查询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直至2014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才获得初始登记证明手续,迄今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60日,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未能做到协商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要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在商品房��卖合同的履行中应当具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协助原告魏延丽、原告马国川办理座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现为大东区)观泉路258-1号3-2-3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辽宁彤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1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红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