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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冬兰与朱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兰,朱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059号原告:刘冬兰,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朱海斌,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刘冬兰为与被告朱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海斌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桥所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海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开始,被告朱海斌陆续向原告刘冬兰借款。2016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海斌共欠原告刘冬兰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嗣后,原告刘冬兰多次催讨,被告朱海斌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冬兰提供的被告朱海斌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冬兰与被告朱海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海斌尚欠原告刘冬兰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海斌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刘冬兰要求被告朱海斌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年利率6%。被告朱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冬兰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朱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黄胜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8059号双方当事人:原告刘冬兰诉被告朱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65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