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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行审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百年福华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晋江市百年福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82行审535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94L。法定代表人林志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煌、林良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晋江市百年福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6282990XX。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环罚字〔2016〕第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环保局查明,被执行人晋江市百年福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建设于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内塘的粮果、巧克力食品加工项目,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福华公司作出晋环罚字〔2016〕第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⒈责令停止生产;⒉罚款五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晋环罚字〔2016〕第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福华公司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停止生产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字〔2016〕第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令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灿培审 判 员  王鸿楠代理审判员  黄金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