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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7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邓运国、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运国,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7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运国,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马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邓运国与被执行人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运国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马军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军向申请执行人邓运国赔偿各项损失326359.7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0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执行费479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7年4月12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马军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马军银行存款余额不足。2.被执行人马军名下登记有鄂A×××××号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在武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邓运国申请,将被执行人马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马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