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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刘燕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3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倪晓伟,该行行长。委托代诉讼理人:陈习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燕,女,汉族,1987年9月生,住镇江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刘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京商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刘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84706.22元、利息32768.80元、费用3508.25元,合计220983.27,给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4706.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615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891元,由刘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燕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雷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