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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浩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杰,家住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浩杰在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合生房产高尔夫球场旁的小河内拉网捕鱼。2017年4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洪某2等人至上述小河边踏青时,洪某2用手抬看渔网后返回岸边,恰遇被告人陈浩杰来到河边查看,发现渔网被动过后,被告人陈浩杰随即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击打洪某2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洪某2被打伤致右眼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左右两侧上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陈浩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浩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浩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浩杰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浩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浩杰在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合生房产高尔夫球场旁的小河内放置了网具进行捕鱼。2017年4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洪某2等人至上述小河边踏青时,洪某2用手拉抬渔网看了一下后即返回岸边,恰遇被告人陈浩杰来到河边进行查看,发现渔网已被拉动过后,被告人陈浩杰随即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击打洪某2的头面部,致洪某2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洪某2被打伤致右眼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左右两侧上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浩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浩杰已通过其亲友一次性赔偿洪某2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证明:其是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大红鹰学院机械制造与自动化专业大一学生。2017年4月14日15时许,其和三个同学一起从杭州湾新区大红鹰学院骑车去踏青,并来到了学校东边的别墅群附近的草坪上停车玩耍,其看到草坪旁边的一条小河中有人设置了捕鱼的网具,其就顺手将网往上拉抬查看了一下。之后,其从小河走回了草坪,这时,有一名男子拿了木棍朝其头部正面打了过来,致其脸部及鼻子受伤,鼻子也流血了,后其同学在送其去医院的途中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洪某2等同学去踏青,洪某2看到河里有地笼网,就去拉抬渔网查看了一下。后有一名男子什么话也不说,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长1米左右、有手臂般粗的木棍击打洪某2头部,致洪某2受伤。这时有四个人过来了,后其与同学一起送洪某2去了医院。3.证人沈某、康某的证言,该两证人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叶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与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能相互印证。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陈浩杰辨认作案地点及其实施所使用的木棍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2)被害人洪某2、证人叶某、沈某、康某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被告人陈浩杰就是持木棍殴打洪某2的人。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陈浩杰的指认,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涉案木棍2截。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证明:证明:被害人洪某2被打伤致右眼眶下壁及外侧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左右两侧上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7.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浩杰通过其亲友已一次性赔偿洪某2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洪某2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浩杰的行为表示谅解。8.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17日下午,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民警在涉案小河附近将被告人陈浩杰抓获到案。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浩杰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浩杰的供述,供认:2017年4月14日下午,其来到杭州湾新区世纪城合生房产别墅区东侧的河塘旁边,因为其在河塘里放了网抓鱼和虾,去检查一下。当其骑到时,发现有三个年轻男子站在桥上,还放着脱下的鞋子和衣服,旁边还有一根棍子。其向河里看了下,发现其放在河里做记号的瓶子不见了,刚好从河里走上来一个年轻男子,其怀疑是那名男子动的。其拿起地上一根一米多长手臂粗细的木棍,直接朝那名男子脸上打了一下,对方没有还手。打完后,其看到他脸上流血了。他们4个人就跑开了。因为那边走不通,他们就折返回来,这时两名保安过来劝说那个被打的男子去医院看下,就散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浩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丁  渭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