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喻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104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名,安化农商银行员工。被告:喻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启安村*组***号。被告:郭某某(喻某某之妻),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启安村*组***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喻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喻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37797.48元,逾期加收利息1035.09元,本息合计218832.5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喻某某、郭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所属梅城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喻某某、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安化县梅城镇启安五组房产证号XX**号房屋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为安房他证梅城镇字第5XXX**号,并出具了《抵押承诺书》。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事后被告喻某某、郭某某已支付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喻某某、郭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37797.48元,逾期加收利息1035.09元,本息合计218832.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支付2017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37797.48元,逾期加收利息1035.09元,本息合计218832.57元;2017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喻某某、郭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永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