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执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凌海松、张春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海松,张春妹,吴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1执3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凌海松,男。被执行人张春妹,女。被执行人吴建东,男。凌海松与张春妹、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凌海松于2017年5月24日依据已生效的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凌海松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475元,申请执行费597元。以上两项共计47072元。执行过程中,发现本院(2016)桂1021执416号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春妹所有的桂×××××号××牌大型汽车一辆,因该车无法掌控,而无法拍卖变卖。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张春妹、吴建东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执3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02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侯审判员 李东程审判员 梁园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