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418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刘欣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5年4月1日 文化程度 高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成都市 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 前科 情况 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原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3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郑婧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 指控 事实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刘欣伙同陈某某(另处)在彭州市濛阳镇十字口红旗超市附近,趁人不备,采取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新感觉”电瓶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792.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辩解 (护) 意见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被告人刘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欣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欣有前科,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刘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欣向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1792.00元予以退赔。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张 敏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