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彭某,男,汉族,1959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荣成市,住荣成市青阳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沿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金宝大串烧烤店东道路处,与路东的丁某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经赔偿了丁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