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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波、成都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波,成都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波,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华二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磊,董事长。上诉人肖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4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肖波上诉称,本案起因为成都市污水处理厂改制,涉及人数众多、政策性强面广,涉及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对原污水处理的改制决定,属在成都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排水公司因房屋的占有保护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属于不动产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在案件标的金额、当事人数量、复杂程度、影响等方面不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肖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