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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执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运城市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2158号申请人:运城市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成杰。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负责人:赵忠。被申请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澹台玉印。本院在执行运城市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在商业银行开设有部分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金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