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华荣与倪丽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荣,倪丽玲,曹艺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李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035号原告:梁华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耒阳市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丽玲,女。被告:曹艺馨,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地址: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金星居委会金阳西路***号。主要负责人:肖用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平,耒阳市五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荣,耒阳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华荣与被告倪丽玲、曹艺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李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被告倪丽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被告李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艺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光文要求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耒阳市分公司为被告,但被告李光文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耒阳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624元,或以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确定的车辆维修费为准;2.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湘D567**小型客车车辆按揭贷款费用1962元/月计7848元(实际赔偿费用计算至该案件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湘D567**小型客车车辆保险费:(4505.29+950元)÷365天=14.946元/天,截止起诉之日91天,计1360.09元(实际赔偿费用计算至该案件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受损的湘D567**小型客车维修停车保管费20元/天,截至起诉之日99天,计1980元(实际赔偿费用计算至该案件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上4项合计70812.09元。5.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车损维修评估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上午7点多钟,被告倪丽玲驾驶车牌号为湘D8W5**小型客车,沿耒阳市神农路行驶至神农路中信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光文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原告的车辆,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丽玲与被告李光文负同等责任;原告梁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倪丽玲驾驶车辆车牌号为D8W5**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曹艺馨,她们系母女关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李光文的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李光文不具备驾驶重型货车的资格,并且该重型货车没有购买车辆保险。原告的受损车已经于2017年1月19日拖到4S店(衡阳市海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衡阳地区唯一有资质维修森雅牌车型的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的车损经4S店维修报价为59624元,该案件未处理期间,原告受损车辆停放在4S店,将发生停车保管费损失:20元/天;事故处理期间,原告遭受车辆按揭贷款和车辆保险费损失;原告无工作购买的车辆是用于营运滴滴出行,然而购买的新车才27天,由于被告倪丽玲、李光文的原因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损失可想而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了各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现原告根据4S店的维修实际报价,以实际遭受的损失向四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倪丽玲辩称,当时要求给原告修理车辆,但该车辆拖到4S店后,原告又不肯修理,要求其赔偿车损费、误工费、折旧费等等,最后要求赔偿一辆新车。被告李光文辩称,以原告提交证据之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及其驾驶人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等,平安财险依法依约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因涉案事故系三车碰撞而发生,且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倪丽玲与被告李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在处理本案时,首先应由被告倪丽玲与被告李光文各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对超过的部分,再由双方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平安财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平安财险只是依据投保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险对交通事故以及纠纷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赔偿其车辆修理费5962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其车辆的按揭贷款费用及保险费用与车辆停车保管费用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曹艺馨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湘D567**轿车碰撞照片,对原告所有的湘D567**车辆受损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湘D567**轿车保险,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湘D567**车辆银行还贷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维修报价单,不能证实其为原告所有的湘D567**轿车的车损维修费,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S店一汽衡阳服务站通知,该证据未盖其公司公章,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为有关行政部门出具,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光文准驾车型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光文提交的保险单,因被告李光文已放弃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分公司耒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7时38分,被告倪丽玲驾驶车牌为湘D8W5**的小型客车,沿耒阳市神农路行驶至耒阳市神农路中信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光文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致原告所有的湘D567**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丽玲、被告李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华荣无责任。2017年1月19日原告所有的湘D567**车辆拖去衡阳市4S店维修,被告倪丽玲支付拖车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倪丽玲驾驶的湘D8W5**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曹艺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日,均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在2017年1月17日7时38分,被告倪丽玲驾驶车牌为湘D8W5**的小型客车,沿耒阳市神农路行驶至耒阳市神农路中信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光文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致原告所有的湘D567**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丽玲、被告李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华荣无责任。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有的湘D567**车辆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624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湘D567**小型客车车辆按揭贷款费用7848元(实际赔偿费用计算至该案件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湘D567**小型客车车辆保险费1360.09元(实际赔偿费用计算至该案件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受损的湘D567**小型客车维修停车保管费1980元(实际赔偿费用计算至该案件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梁华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梁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 程人民陪审员 李 小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告李丛云和国付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