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执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余明、林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明,林智明,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1执774号申请执行人余明,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执行人林智明,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执行人林浩,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申请执行人余明与被执行人林智明、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林智明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执行人林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21315元。因被执行人林智明、林浩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余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申请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林智明、林浩与(2017)闽0181执7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相同。本院认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相同,且执行标的均为金钱债务,可以合并执行,因此,可终结本案之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林智明、林浩应当依法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薛叶兴执行员 陈卫东执行员 郑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