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成强与周家云合同纠纷(9131)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强,周家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5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维,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云,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64年11月3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上诉人刘成强与被上诉人周家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维、被上诉人周家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作协议补充文件中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属于保底条款应属于无效约定。2.本案的合伙企业未进行清算,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投资款和分红款不应当得到支持。周家云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周家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成强向周家云返还投资款100000元;2.刘成强向周家云支付红利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周家云与刘成强以及陈红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本案当事人及陈红三人合伙经营仪器仪表、计算机配件、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等商品的批发零售���协议书约定,每人投资5万元,各占三分之一,共负盈亏。该协议还对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人退出、合伙终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本案当事人及陈红按约定进行了出资,刘成强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了江津区富泰鸿钢材经营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成强。后由于资金不足,三人又各追加投资5万元,每人共计投入资金1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未能获利。2015年8月15日,周家云(乙方)、刘成强(甲方)及陈红(丙方)三方签订《关于江津区富泰鸿钢材经营部合作协议的补充文件》,对合伙事务进行了重新约定。补充文件第1条、第2条约定,经营部由刘成强一人自主经营管理,并组织相关人员;乙方、丙方不参与直接管理,但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营部的产品进行必要的核实。补充文件第4条、第5条约定,利润分配原则��一年为基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承诺经营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在保证乙方、丙方注入的本金不变外,另分配红利:第一年壹万伍仟元;红利在12月底或次年的元月中旬必须付至乙方、丙方的帐户。补充文件第6条约定,在合作的每一年中,合作三方均不能随便退出,但是在每一年满期后可做选择是否继续合作,如甲方不愿合作,本金和红利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和丙方不愿合作,甲方只须付清本金和红利,乙方和丙方不能有其他要求,支付方式均采用人民币,不能以任何物品作为抵押。补充文件签订后,刘成强按约定独自经营。一年期满后,刘成强未按约支付周家云利润。周家云以刘成强未支付约定的利润为由,不愿再与刘成强合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成强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红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与陈红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关于江津区富泰鸿钢材经营部合作协议的补充文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按照补充文件的约定,刘成强自主经营合伙财产,第一年应支付周家云利润15000元,但刘成强并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周家云要求刘成强支付利润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投资款的问题,补充文件第6条对合同当事人不愿继续合作后的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一方不愿合作,刘成强应付清周家云的投资本金,现周家云不愿与刘成强合作,刘成强理当按约支付周家云投资款,故周家云要求刘成强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支持。综上,刘成强关于驳回周家云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成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家云投资款100000元;二、刘成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家云红利15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刘成强负担(此款限刘成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成强与周家云、陈红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关于江津区富泰鸿钢材经营部合作协议的补充文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按照上述协议和补充文件的约定,虽然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三方约定的是合伙投资经营,共负盈亏,但补充文件对三方的关系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经营部由刘成���一人自主经营管理,周家云、陈红不参与直接管理,利润分配原则以一年为基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诉人承诺经营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在保证周家云、陈红注入的本金不变外,另分配红利:第一年15000元;红利在12月底或次年的元月中旬必须付至周家云、陈红的帐户;在合作的每一年中,合作三方均不能随便退出,但是在每一年满期后可做选择是否继续合作,如上诉人不愿合作,本金和红利必须一次性付清,周家云、陈红不愿合作,上诉人只须付清本金和红利,周家云、陈红不能有其他要求;刘成强按约定独自经营。上述补充约定实际上变更了三方的合伙经营关系:到期三方不再合作,则上诉人须付清约定的固定本金和固定红利,这种自然人之间约定了固定期限、固定本金和固定红利的合同或协议,已经变更了三方之间合伙协议关系,而实质上则属于借贷合���关系。又由于三方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周家云、陈红已经给付了本金,故三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以三方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诉请的是投资款和红利、三方对合伙事务没有清算为由,诉称其不应承担退还投资本金并支付红利的义务,对此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成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刘成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审判员 吴宝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学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