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7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7764号原告:王某1,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木材公司第一分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某2,女,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1继承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单元××楼××房产。事实和理由:王某1与王某2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王树森于2010年死亡,遗留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单元××楼××房产一处,王树森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该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全部由王某1继承。王某2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王某1与王某2系被继承人王树森的子女。王树森于2000年7月18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妻子边淑凤是原配夫妻,共生育两名子女,我妻子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九日病故,我在道里区安顺街79号1单元2楼3号有混合房产捌拾点壹贰平方米,此房以我的名义由儿子王某1出资一万七千元买断,因我年迈多病特立遗嘱,我死后将上述房产和所有遗产全部由长子王某1一人全部继承所有,因我始终和儿子王某1生活在一起,以后生老病死的费用全由儿子王某1负责到底,另外为使女儿王某2心理平衡,我已于2000年3月2日先后付给其现金一万肆千元整。”王树森于2010年12月24日死亡。登记在王树森名下(哈房权证里字第××号,建筑面积80.12平方米)的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单元××楼××号。本院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树森名下的房产,属于遗产。王树森生前对其所有的房屋遗留有公证遗嘱,其名下的房产由王某1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合法有效。王某1要求继承争议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树森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79号1单元2楼3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号,建筑面积80.12平方米)房产归王某1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王某2协助王某1至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的更名登记及土地证,所产生的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王某1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60元(含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