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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8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佰亿计量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智达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佰亿计量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智达仪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40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佰亿计量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镇海庄市街道兆龙路南侧联盟村。法定代表人:陈泽红。委托代理人:赵胜根,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智达仪器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塘坑路*号。个体经营者:贾小换,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贾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01221974********。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强,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宁波市镇海佰亿计量检测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智达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张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零跌落试验机,型号:ZD-5028L,总金额5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做好后拍视频付50%,余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和大部分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将货物运到宁波市鄞州区指定地点。原告验收时发现货物根本无法使用。被告派其工作人员上门维修后,依然无法正常工作。经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将货物退回,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及垫付的退货运费。被告签收后一直推诿拒绝。故此,原告特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4000元及利息744.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为744.62元,实际计至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上是从被告处购买案涉机器,然后再转售给终端客户,案涉机器是根据原告要求制作的,属于非标产品,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的客户之后,派出人员到原告客户处安装调试,但是原告的客户没有让被告安装调试,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过程是没有进行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的客户不想使用该设备,因此提出终止合同,对于原告的退货,被告是不知情,也不同意的。收货人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授权,由于被告经常有邮件要收取,因此收货人没有对原告发运过来的邮件进行认真审核,接收原告邮寄的仪器,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认为案涉机器有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零跌落试验机,型号:ZD-5028L,总金额5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做好后拍视频付50%,余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4000元,被告亦已经将案涉机器送交给原告,并派人安装调试,但是原告以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案涉机器退还给被告,2017年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物流公司运输的机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支付货款的回单、视频、货物委托书、送货签收单、运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收取原告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的机器,并不意味着被告确认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意味着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只能证明被告有派人到原告处,但是不足以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再次,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佰亿计量检测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8.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鹤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为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