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文泽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文泽,陈明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6执异2号案外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德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春,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系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夏文泽,男,生于1957年4月4日,住陕西省宁强县铁锁关镇。被执行人陈明宏,男,生于1979年8月3日,住陕西省宁强县巨亭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6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夏文泽与陈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取了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陈明宏在宁强县教育体育局的工程款100000元。案外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即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陈明宏在宁强县教育体育局的工程款100000元,主张为其所有,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1.该案的当事人是陈明宏,该债务系陈明宏的个人债务,案外人没有义务为陈明宏清偿债务;2.案外人系宁强县坪溪河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人,陈明宏是案外人指派为坪溪河小学工程的负责人,故该工程款系案外人所有;3.陈明宏尚欠案外人100余万元(含陈明宏向案外人的借款、案外人代为垫付款、税款等),陈明宏对案外人不享有债权。故应将提取的工程款100000元返还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夏文泽称:宁强县坪溪河小学教学楼工程是陈明宏施工的,该工程款属于陈明宏所有。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陈明宏享有债权与本案无关。故应当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0年5月18日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2044400元合同价款中标了宁强县铁锁关镇坪溪河小学教学楼的施工。2010年5月27日陈明宏以2044400元价款从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宁强县铁锁关镇坪溪河小学教学楼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案外人任命陈明宏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双方约定由陈明宏自主经营,陈明宏向案外人交纳管理费、保证金及税款,案外人不参与陈明宏的合法利益分配。工程竣工后,经宁强县铁锁关镇坪溪河小学与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实际工程结算价款为2614500元,宁强县教育体育局已付该工程款2478260元,尚有13624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夏文泽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宁强县教育体育局应支付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强县铁锁关镇坪溪河小学工程中的工程款225000元,本院遂作出(2016)陕0726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款项。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陕0726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陈明宏偿还夏文泽借款本息计186000元,负担诉讼费6300元。2017年4月17日本院受理了夏文泽与陈明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2017)陕0726执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陈明宏负责施工的宁强县铁锁关坪溪河小学教学楼工程款194990元,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理由拒绝了本院的协助事项。遂本院作出(2017)陕0726执247-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宁强县教育体育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并向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仍拒绝签收。本院认为,法人组织、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守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中标了宁强县铁锁关镇坪溪河小学教学楼工程,理应承受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但其后又与陈明宏签订了转包合同,并任命陈明宏为宁强县铁锁关镇坪溪河小学教学楼工程的负责人,由其自主经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工程并不因为转包合同的效力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应依法享有的权利。陈明宏负责并实施了该工程的建设,在该工程竣工并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明宏支付款项,故陈明宏为该工程款的权利人。案外人以其对陈明宏享有债权为由主张其为该工程款的权利人系法律实体解决的范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军审判员 韩军审判员 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