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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舒某某、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2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舒某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辩护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罗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顾超、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见武会(另案处理)召集人员打架的微信消息,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某,让罗某叫二个人去帮忙,后被告人舒某某驾驶绿色海马牌SUV小轿车载被告人罗某及其纠集的人员至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九新广场,与武会及其叫来的多名人员会合,又一起赶至本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号雀友会棋牌室楼下门口处,后持木板、木棍等物将与武会等人发生矛盾的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并踢踹损坏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奥迪牌A3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305元。案发后,被害人叶某某报警。2017年4月26日、5月17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分别将被告人罗某、舒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黄某某、武某某、李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诊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话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罗某伙同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罗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舒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言词证据,武会和叶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武会纠集多名人员前去打架,舒某某收到武会的微信后,其遂电话通知罗某,称老大有事需要帮忙,让罗某带两个人过去,罗某亦明知可能是去打架,后其又开车与罗某会面并共同前往案发地点,从该整个过程分析,被告人舒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武会是在召集人员打架;被告人舒某某主动纠集罗某并开车载人去案发现场,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尚未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