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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秀丰于被告刘桂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丰,刘桂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701号原告:程秀丰,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111924928。被告:刘桂侠,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程秀丰与被告刘桂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刘桂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00元及其他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其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50%,以上损失合计6562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在石人沟乡河北村路段,我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此限额内承担百分百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我已经花80000.00余元的医疗费,但被告未予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被告刘桂侠辩称,是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车速太快撞到我驾驶的摩托车后轮架上,是由于原告自己刹车太急,才导致他自己连车一起摔倒在地上。我行驶出5至6米元,停住车后出于人道将原告扶起,找车将原告送到医院,事实经过我没有同等责任,对于丰宁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和道路交通法作出的同等责任不服,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6时许,在丰宁县石人沟乡河北村路段,原告程秀丰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未让右方来车刘桂侠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原告程秀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秀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桂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6月3日,原告程秀丰伤后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7年7月2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右手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枕部、右手软组织损伤,癫痫,双肺炎症,颈椎、腰椎骨质增生,颈3-4、4-5椎间盘突出,腰2-3、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一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原告程秀丰于住院期间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2017年8月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刘桂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程秀丰损失清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从事行业及每日工资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的行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桂侠辩称是由于原告自己刹车太急摔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程秀丰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桂侠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程秀丰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9968.55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00元(48天×100.00元),本院依据其受伤时间至出院时间,其主张每天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400.00元(48天×5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285.90元(78天×119.05元),并提交证人证言六份,予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每天工资240.00元,庭审中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每日119.05元,本院依据河北省建筑业每年46455.00元标准,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800.00元(78天×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复查诊断书,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560.00元(78天×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复查诊断书,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往返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5、专家费1000.00元,其亦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程秀丰的损失共计102614.4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928.5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7685.90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被告刘桂侠应予以据实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两项后余74928.55元,由被告刘桂侠赔偿50%,即37464.28元,故被告刘桂侠应赔偿原告合计65150.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秀丰各项经济损失65150.18元。二、驳回原告程秀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3148700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1577.00元,减半收取788.00元,由被告刘桂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国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