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白文俊与韩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俊,韩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1140号原告:白文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天祝县。被告:韩福林,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天祝县。原告白文俊与被告韩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返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韩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韩福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老板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给王才华排单款)”的借条,被告韩福林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后,双方口头约定两月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韩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韩福林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文俊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