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兰某馨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馨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馨,曾用名兰军,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兰某馨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6)并激活使用。同年9月6日,被告人兰某馨开始逾期,至2017年5月10日共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49617.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并逃避催收。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馨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馨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兰某馨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6)并激活使用。同年9月6日,被告人兰某馨开始逾期,至2017年5月10日共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49617.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并逃避催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人胡某军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兰某馨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供的报案申请、委托书、被告人兰某馨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开户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粤房地产证及发票联复印件、迟缴催收记录、催收律师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馨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馨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馨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兰某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执行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兰某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9617.3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