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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9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17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钱院波,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钱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鼓楼路XXX号其开设的恒通电动车维修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350元)向一名男子(情况不详,在逃)收购了一辆黑色联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67元,后被告人唐某被查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发票、赃物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