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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郝某3、郝某4与郝某1、郝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1,郝某2,郝某3,郝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山西刘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3,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贾维斌,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4,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村民,住本村。上诉人郝某1、郝某2因与被上诉人郝某3、郝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南六堡村民,其父郝金锁(又名郝金水)、母亲冀守香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郝某1、次子郝某2、长女郝某3、次女郝某4。郝金锁、冀守香分别于2004年、1996年去世。该二人在南六堡遗留有宅院一处(登记在郝金锁名下,宅基地编号为02081**号),内有正房五间,此后郝某2又修建了西房、南房各三间,修了门道及厕所。另查明,郝金锁生前承包该村南园只10亩林地,承包该村3.6亩耕地,分别为野场地道南1亩、西三畛道南1亩、依只地1.6亩,老人去世后,上述土地由二原审被告经营管理。后来除依只地1.6亩土地外,其余土地被征用。南园只林地按土地补偿费10000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8800元/亩的标准共发放补偿款388000元,西三畛道南1亩、野场地道南1亩土地按土地补偿费38962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8800元/亩的标准发放补偿款155524元,2016年1月10日二次分配,按35000元/亩又发放补偿款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13524元,已经由二原审被告各半领取。又查明,1996年郝某1在该村承包土地5.4亩,郝某2在该村承包土地2.6亩。庭审中原审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父母在南××正房及宅院及上述补偿款,同时表示对依只地1.6亩土地另行主张。二原审被告则辩称五间正房其中两间系郝金锁哥哥财产,并非父母遗产,且以二原审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父亲生前立有遗嘱为由不同意原审原告主张,庭审中原审被告提供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两个院共正房拾间,除有郝毛猴两间外所留八件,东院有养老房两间,待老人百年之后兄弟各分一间。老人有承包地拾亩,如在老人病重期间,能共伺候、共同负担时,老人百年之后两人分种,如不伺候、不负担者,不能分种,谁伺候负担谁种等内容,原审被告还提供赵宝香、许云禄等人的书面证词,并申请证人郝某5、张某1、张某2(当时代书人)到庭作证。经原审询问,张某2表示该遗嘱中“郝金锁”三字为其代写。关于土地补偿款部分,二原审被告亦持有异议,原审被告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范围,老人去世后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且上述土地均由二原审被告实际经营管理,二次分配针对的是本村村民,故原审原告无权分得补偿款,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诉争宅院虽登记于郝金锁名下,因原审被告提出五间正房其中两间为案外人郝毛猴所有,结合原审被告所提供遗嘱的内容,该遗产分割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补偿款一节,郝金锁名下承包土地在其去世后被依法征用,发放的补偿款作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审原告要求分割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土地、林地在老人去世后由二原审被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分割时二原审被告酌情多分,西三畛道南1亩、野场地道南1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77600元归二原审被告,其余部分原审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二原审原告每人应分得133981元,二原审被告每人应分得172781元。二原审被告现已将全部补偿款领取,应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虽以老人生前立有遗嘱提出抗辩,因被继承人均未在该遗嘱上签字,故对原审被告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原审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上述补偿款最后一次发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故该辩解被继承人郝金锁、冀守香名下被征占土地的补偿款共计613524元,郝某4、郝某3各继承133981元,郝某1、郝某2各继承172781元,郝某1、郝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支付郝某4、郝某3每人占地补偿款人民币66990.5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郝某1、郝某2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郝某3、郝某4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农村集体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进营,不是以某个人家庭成员承包。一审将以郝金锁代表的整个家庭承包土地作为郝金锁个人财产,予以继承分割,损害了其他承包权人的合法利益,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各当事人的父亲郝金锁身故时已经对承包地及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分配,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是对耕种土地的劳动者的补偿,不应当计入继承范围,而应当由实际耕种人取得。一审法院未将10亩林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予以扣除的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争议土地面积共计12亩,一审法院将其中两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从可继承的范围内划除,其余10亩未予划除,对实际耕种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郝某3、郝某4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父亲郝金锁名下土地在其去世后被依法征用,发放的补偿款作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法应由继承人继承,答辩人要求分割补偿款的诉求与法有据。因此,原审判决将补偿款作为遗产来分割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征种的10亩林地的附着物是父亲郝金锁所种,其补偿也是对郝金锁的补偿,应当计入遗产范围,予以分割。故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上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郝某1、郝某2与郝建国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郝金锁生前对名下财产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关于房子,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仅提供了复印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完全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一是:郝金锁、冀守香名下被征占土地的补偿款应否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故本案中郝某1、郝某2领取的郝金锁、冀守香承包地补偿款613524元属于发放到个人的对丧失土地经营权收益的补偿,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二是:讼争土地的补偿款是否适用遗嘱继承。上诉人郝某1、郝某2称,郝金锁生前已对承包地及其它事项作出明确分配,讼争土地的补偿款应按遗嘱予以分割。但因被继承人均未在该遗嘱上签字,原审判决未采纳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三是:讼争的10亩林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否纳入继承范围。本案讼争土地共计12亩,考虑土地、林地在老人去世后由郝某1、郝某2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在分割时对二人酌情进行了多分,将西三畛道南1亩、野场地道南1亩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77600元归郝某1、郝某2。现郝某1、郝某2上诉称,10亩林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予扣除,而被上诉人则称郝金锁生前在该地种植杨树、柳树等,现二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且原审判决分配补偿款已考虑实情进行了适当多分,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某1、郝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9元,由上诉人郝某1、郝某2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韩丽娜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商思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