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连花与王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花,王立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1050号原告:曹连花,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王立权,男,1965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曹连花与被告王立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6700元、支付利息26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王立权在原告处赊购价值25200元的农资。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计金额为25200元的欠条二份,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另有被告王立权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500元化肥,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立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王立权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农资用于农业生产,截止2015年6月9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王立权向原告出具合计金额为25200元的欠条二份,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权向原告曹连花赊购农资,原告曹连花向被告王立权交付农资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立权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农资对价款。现原告曹连花主张被告王立权支付农资款26700元,有被告王立权出具的金额为25200元的二份欠条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立权支付的1500元化肥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欠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立权应向原告曹连花支付的农资款为252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履行期限的约定及双方合同性质,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依法确认为1827元(25200元×4.35%/年×20月÷12月/年)。综上所述,被告王立权应向原告曹连花支付农资款25200元、利息1827元;对原告曹连花主张的其他款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曹连花支付农资款25200元、利息1827元,合计27027元;二、驳回原告曹连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311.4元,由原告曹连花负担25元,被告王立权负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