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翔与中山市小榄镇枪花制衣厂、郑州市二七区双琪服装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翔,中山市小榄镇枪花制衣厂,郑州市二七区双琪服装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翔,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卫东,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琳,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枪花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顺民路31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3。投资人:伍俊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双琪服装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号*层*******************号。经营者:高林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林诗,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翔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枪花制衣厂(以下简称:枪花厂)、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双琪服装商行(以下简称:双琪商行)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翔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人民币;3、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遗漏、错误,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GNL内裤标签上印制的裤模、内裤图案侵犯了涉案《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裤模》、《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l、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及最后一段未查明内裤标签上的内容,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GNL品牌内裤的标签上写明“双凸结构、科学设计..,”,前述标签的背面有“裤模图片”及“内裤图片”。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将上诉人涉案美术作品中的裤模、内裤图片印制在GNL内裤的标签上,侵犯了上诉人的美术作品《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裤模》、《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的复制权、发行权;2、判决书第六页第三段“其实质要求保护的是服装设计图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仅要求保护美术作品《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的复制权、发行权,还要求保护美术作品《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裤模》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二、一审判决第六页第四段存在法律理解错误,著作权法未规定“按照服装设计图加工制作服装成衣并出售”不属于侵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l、一审判决第六页第四段第六行认定“著作权法意义上对服装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制、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服装设计图进行生产服装”,及第十一行认定“因此,按照服装设计图加工制作服装成衣并出售,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和发行”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著作权法第十条:(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并未规定使用图纸生产服装并销售不属于侵权复制权、发行权。两被上诉人依据作品《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制成GNL内裤,并公开予以销售,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登记的美术作品混淆,这属于复制的一种具体形式,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两被上诉人已侵犯《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的复制权、发行权;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认可从平面到立体再现原作品的行为构成复制,我国系前述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应优先适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3、我国新颁布的《著作权法》删除了1990年9月7日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这表明我国认可从平面到立体再现作品的,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及我国著作权法删除前述条文的立法本意分析,对作品的使用,应当包括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三、上诉人的涉案美术作品《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裤模》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的涉案美术作品已获得版权登记,登记为美术作品。上诉人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生产的样板、产品发布后,便获得了中国内衣文化周组委会、中国(深圳)国际品牌内衣展览会组委会、深圳市内衣行业协会颁发的2013—2014SIUF中国内衣行业年度“十佳男士内衣品牌”、2013-2014SIUF中国内衣行业年度“新锐品牌奖”、“威尔美”2015-2016SIUF中国内衣行业年度“优秀品牌奖”、“威尔美”2014-2015SIUF中国内衣行业年度“最具市场潜力品牌奖”。因此,上诉人的作品《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裤模》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枪花厂、双琪商行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产品与其权利产品,并不具备相似性,也不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权利;2、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产品本身也不具备独创性、艺术性,不应当在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产品侵权的依据。上诉人张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枪花厂、双琪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枪花厂、双琪商行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三、枪花厂、双琪商行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四、枪花厂、双琪商行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4万元、公证费1500元;五、枪花厂、双琪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张翔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翔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7)深南证字第6636号公证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枪花厂侵犯了涉案作品“男士审理特点新型内裤裤模”的复制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权利为国作登字-2015-F-00176108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名称为“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及国作登字-2015-F-00176088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名称为“男士生理特点新型内裤裤模”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保护在于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性表达,著作权法不能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美术作品,要求保护的独创性表达在于其内裤、裤模因实用功能而造成的与普通内裤、裤模相区别的外观特征,其实用功能与其外观特征无法分离,在艺术性和美学方面也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著作权被侵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5元,由上诉人张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新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