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刘宝库、刘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刘宝库,刘国华,董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库,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华,女,汉族。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莹,女,汉族,教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库、刘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更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项目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护理关系及误工情况。原审没有考虑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影响了判决结果。另外,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刘宝库、刘国华辩称:原审法院采纳齐医三院鉴中心(2016)监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是正确的。原审认定刘国华、刘宝库的护理费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鉴定意见刘国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5天需1人护理。上诉人虽然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交陈永红、李娜的身份证,系作为鉴定意见书的辅佐,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宝库、刘国华向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宝库、刘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齐市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刘宝库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6,560.00元(按比例刘宝库为65.6%),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2,470.00元(按比例刘宝库为47.7%)、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030.00元;由齐市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刘宝库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费用共计51,749.64元;二、请求判令齐市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刘国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40.00元(按比例刘国华为34.4%),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7,530.00元(按比例刘国华为57.3%);由齐市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刘国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费用共计31,097.9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被告齐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董莹驾驶黑B87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出亨达名苑小区西门穿越东四道街时与沿东四道街由南向北刘宝库驾驶、刘国华乘坐的黑B2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宝库、刘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宝库、刘国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刘宝库“复合外伤、右胫腓骨骨折、颈部外伤等”,刘国华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颈部外伤、右肩部外伤、腰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右膝外伤等”,刘宝库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6,984.12元,其中董莹垫付共计21,646.30元;刘国华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1,211.04元,其中董莹垫付10,132.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宝库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2天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天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固定物取出除外)”;“1、被鉴定人刘国华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5天需1人护理;3、伤后60天内需加强营养;4、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董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宝库、刘国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董莹所驾驶黑B87C**号小型轿车在齐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董莹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刘宝库相撞,造成刘宝库、刘国华受伤的事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董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齐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给刘宝库、刘国华造成的损失应由齐市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刘宝库损失数额:刘宝库医疗费36,337.82元,票据真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宝库营养费9,0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刘宝库诉请后续医疗费7,0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宝库诉请护理费16,253.32元(137.74元/天×28天×2人+137.74元/天×62天×1人)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36,304.50元;(24,203.00元/年×1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刘宝库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刘宝库诉请交通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刘宝库已构成伤残,精神损害存在,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予以支持1,000.00元;对于刘宝库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因刘宝库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55,137.8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53,641.82元.关于原告刘国华损失金额:刘国华医疗费20,079.0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华营养费6,0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国华护理费11,707.90元;(137.74元/天×25天×2人+137.74元/天×35天×1人)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华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刘国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刘国华交通费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刘国华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因其伤残十级,可予以支持1,000.00元。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28,879.0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61,188.90元。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刘宝库医疗费限额所占比例为65.6%,刘国华为34.4%;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刘宝库所占比例为46.7%,刘国华为53.3%。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董莹所垫付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董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宝库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6,56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1,3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93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刘国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8,6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2,07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刘宝库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费用共计29,849.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刘国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费用共计18,997.94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董莹为刘宝库垫付医疗费21,646.30元、为刘国华垫付医疗费10,132.0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4,276.00元,由刘宝库、刘国华负担96.00元,鉴定费8,066.00元(刘宝库4,512.00元、刘国华3,55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董莹驾驶黑B87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出亨达名苑小区西门穿越东四道街时与沿东四道街由南向北刘宝库驾驶、刘国华乘坐的黑B2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宝库、刘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董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宝库、刘国华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董莹所驾驶黑B87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宝库、刘国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上诉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刘宝库、刘国华的伤情是经过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且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职业证,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由于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审不予准许是正确的。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上诉提出刘宝库、刘国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鉴定意见刘国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5天需1人护理。所以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人数,并参照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妥。关于齐市人保财险公司上诉提出是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鉴定费的负担也是由败诉方负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鉴定费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齐市人保财险公司上诉提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栾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