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陆迎巧与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迎巧,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783号原告:陆迎巧,女,37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盼明(系原告丈夫),男,55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36M(1/1)。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陆迎巧与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迎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盼明、被告淮汽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迎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关注了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并且从该公众号上购买了4张2017年1月29日出行的汽车票,分别是:盱眙到淮安的一张成人票和一张儿童票以及和淮安到滨海的一张成人票和一张儿童票,合计105.5元。但出行当天,在盱眙汽车站,原告仅取出了一张成人票,另外一张儿童票因为被告取票机器的原因未能取出,原告遂自行重新购买了一张儿童票坐车到淮安汽车站。在淮安汽车站,因为被告取票机器的原因原告两张票都未能取出,原告遂自行重新购买了一张成人票和一张儿童票坐车到滨海。现,因为被告的问题,给原告出行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原告作为××人,带着两个小孩,在恶劣天气里出行,故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支付原告因为后期维权支付的交通费和通讯费以及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支付两次违约金1000元。被告淮汽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通过微信公众号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四张汽车票的情况属实,其中有三张票未能取出也是事实,但是未能取出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欺诈的情形,原告未取出票后重新购票也没有耽误其行程,故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出三张未取出的车票款70.5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车票,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出租车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组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组出租车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举微信通讯截屏,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电子信息的原始载体以及未举证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被告所举调查报告,基本反映了事实经过,原告质证称被告调查报告中答应的给予原告的赔偿与消费者协会答复的不一致,其他内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调查报告予以认定。本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0日原告丈夫陆盼明通过被告微信公众号给其妻子即原告及孩子购买了四张汽车票,两张发车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上午8时的盱眙至淮安的客票(一张成人票、一张儿童票),票价为52.5元;两张发车时间为2017年1月29日中午12时50分的淮安至滨海的客票(一张成人票、一张儿童票),票价为53元。2017年1月29日,原告带着两个孩子来到盱眙汽车站准备坐车出发到淮安汽车站后再转车去滨海,但在盱眙汽车站取票时,仅取出一张成人票,另一张儿童票并未取出。后原告重新购买了一张出发时间为上午9时的盱眙至淮安的儿童票,票价为17.5元,并将其已经取出的成人票改乘上午9时出发至淮安汽车站。到达淮安后,原告在淮安汽车站内的自助取票机上未能取出已经购买的淮安至滨海的两张客票,故重新购买了两张出发时间为中午12时40分的淮安至滨海的客票(一张成人票、一张儿童票)并乘车去滨海,票价为51元。后原告因为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存在无法正常取票的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向消费者协会提起投诉,但经消费者协会处理协调未果。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运输服务。该运输服务,不仅包括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原告及其孩子运输至指定地点,也包括其他必要的服务。被告提供了微信公众号购票、自动取票机取票乘车等服务,该服务也应当系被告客运合同包含的义务内容。现,被告提供的上述微信公众号购票、自动取票机取票等服务出现问题,导致原告在成功支付票款后,无法在被告提供的自动取票机上取票,故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乘车,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重新购票乘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即原告已经支付但未能取出的三张客票的票款70.5元,该票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另,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能第一时间给原告解决问题导致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数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在其提供的服务出现问题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有效的解决问题,系合同附属义务的要求,但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因与被告沟通解决上述问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和通讯费,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通讯费100元。再,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而非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精神损害的,可另案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又,原告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判令被告支付两次运输合同违约行为的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并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迎巧票款70.5元并赔偿原告陆迎巧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100元,合计170.5元;二、驳回原告陆迎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迎巧负担22元,由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6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