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赵玉香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赵玉香,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东方红路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香,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三堡中心校退休教师,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东方红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京福路交口处东北侧。主要负责人:黄欣,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香、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静海东方红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静海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4959.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金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赵玉香辩称,被上诉人受伤系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具有城镇居民身份,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户口本原件,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润静海公司未作陈述。赵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润公司、华润静海公司赔偿赵玉香医疗费574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73093.33元;2、诉讼费由华润公司、华润静海公司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赵玉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润公司、华润静海公司赔偿赵玉香医疗费574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1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5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39.8元,以上共计140959.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赵玉香前往华润静海公司购物,在行走时被公共走道与商品区连接处翘起的铁皮绊倒摔伤,后赵玉香被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肩部挫伤、左肘部挫伤、左肱三头肌及肱三头肌肌腱损伤、头皮挫伤、胸部挫伤、腰背部挫伤、右膝挫伤、高血压病1级(高危)、腰2/3、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双肺下叶后部创伤性肺改变。另查,华润静海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由华润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赵玉香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玉香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赵玉香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739.8元,上述鉴定所出具了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玉香左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赵玉香护理期给予75日、营养期给予90日;被鉴定人赵玉香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给予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赵玉香在购物过程中被超市地面翘起的铁皮绊倒致伤,华润静海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华润静海公司辩称,赵玉香摔倒并非其过错导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不予采信。关于赵玉香合理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赵玉香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等能够证明赵玉香治疗的实际花费情况,经核对,医疗费共计花费58034.43元,赵玉香主张5749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玉香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4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100元;3、护理费,赵玉香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08.2元,经鉴定赵玉香的护理期为75天,故护理费为8115元(108.2元×75天);4、营养费,综合考虑赵玉香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4500元;5、交通费,综合考虑赵玉香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赵玉香伤情构成X(10)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511.1元[34101元/年×(20-9)年×10%],另外,赵玉香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739.8元;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对此华润公司、华润静海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赵玉香伤情及精神损害程度,对该费用酌定为5000元。以上赵玉香合理损失共计134959.23元。关于华润公司、华润静海公司对赵玉香合理损失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华润静海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权利义务由华润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一、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玉香医疗费574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811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511.1元、鉴定费2739.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4959.23元。二、驳回赵玉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赵玉香承担26元,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2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物时,因被翘起的铁皮绊倒摔伤,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已提交居民户口簿,证实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受伤程度、住院天数、费用票据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认定的数额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