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执异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方莉、杨淋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莉,杨淋媛,刘霞,靳海波,王玉艳,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执异179号异议人(案外人):方莉,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异议人(案外人):杨淋媛,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异议人(案外人):刘霞,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异议人(案外人):靳海波,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异议人(案外人):王玉艳,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以上五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况水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B座502室法定代表人:刘新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刘新泉、梁晋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鄂襄阳民三初字第00006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及(2015)鄂襄阳中执保字第00027号及2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花样年公司开发的“温哥华1792”房地产项目中的1-107及1-207商业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方莉、王玉艳、靳海波、杨淋媛、刘霞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执保字第27号及2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方莉等五人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温哥华1792”项目房屋编号为1-107、1-207等2套商用房屋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共有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异议人与花样年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火车东站对面的“温哥华1792”房地产项目房号为1-107、1-207等2套总建筑面积为105.68㎡的商用房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向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房屋首付款。因花样年公司的原因暂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使异议人无法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买卖网签手续。近期,异议人得知自己购买的上述房屋因花样年公司欠付被异议人贷款未还而被贵院查封。异议人方莉等人认为,异议人与花样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异议人在2012年6月签订合同时即履行了向花样年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106.36万元的义务,剩余的105万元购房款虽然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责任完全在花样年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异议人与花样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异议人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的上述合法有效的合同,将房屋所有权认定归异议人所享有。目前,异议人购买的上述房屋尚未在房权管理机关进行任何登记,即未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亦未登记在花样年公司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相关证据确定权属。交通银行以花样年公司未归还其贷款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未登记在花样年公司名下且已为异议人购卖的房屋,不仅与该条规定不符,而且也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交通银行明知花样年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而为其提供巨额资金支持,因对花样年公司履约能力审查不力及自身监管缺位等原因致花样年公司将资金转移他处。交通银行对此应该负有一定责任。综上,异议人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愿意将剩余未付的105万元购房款项提存至人民法院,以保障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交通银行襄阳分行称:异议人的申请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我行不予认可,且异议人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也没有办理网签,因此现在异议人只有债权,没有物权。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交通银行襄阳分行与花样年公司、刘新泉、梁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花样年公司、刘新泉、梁晋晶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阳执保字第00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花样年公司位于襄州区航空路184号的“温哥华.1792”小区的部分住宅及包含本案两套诉争房屋在内的商业用房进行查封。2016年12月12日,本院又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之一民事裁定对(2015)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花样年公司、刘新泉、梁晋晶20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续行查封。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保字第0002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了查封手续。另查明,2012年6月2日,方莉等五人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襄阳火车东站对面的“温哥华1792”房地产项目房号为1-107、1-207等2套总建筑面积为105.68㎡的商用房屋,其中1-107号房屋单价25000元,总价1321000元;1-207号房屋单价15000元,总价792600元。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方莉等人依约向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20万元定金。2012年6月9日,方莉等五人又共计刷卡交款561000元和302600元。因花样年公司的原因暂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使异议人无法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买卖网签手续。本院认为,经核查方莉等人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存根及收据原件,本院可以认定方莉等人已支付购房款1063600元,超过了房屋合同价款的50%。交通银行襄阳分行虽然不认可异议人方莉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异议人方莉等人的部分请求能够成立。但其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对诉争房屋直接进行确权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处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襄阳火车东站对面的“温哥华1792”房地产项目房号为1-107、1-207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彭云飞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