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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智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智明,胡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3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智明,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奉节县。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82年3月1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户��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智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109刑初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陈智明与被害人胡某1在萧山区瓜沥镇坎山梅仙村梅仙路北侧47号棋牌室内打麻将时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陈某1、曾某、郑某等人劝开。后被害人胡某1又持菜刀返回寻找被告人陈智明,被告人陈智明与被害人胡某1在棋牌室门口相遇并再次发生互殴,致胡某1受伤昏迷。经鉴定,胡某1受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刀刺伤;左手及左大腿多条肌肉、肌腱断裂、左大腿股深动脉穿支断裂,失血性休克,已经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住院治疗13天,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智明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决被告人陈智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上诉人陈智明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胡某1,胡某1系在棋牌室外被其他人所伤,其发现后,喊了一声,伤害胡某1的人就跑掉了;其报警并将菜刀捡起来交给民警;证人陈某1、曾某、郑某��言并不属实。综上,请求宣告无罪,并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智明故意伤害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曾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2、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处警视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智明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部分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智明离开棋牌室5、6分钟之后,其听到外面打架的声音,其第一个跑到外面,看见上诉人陈智明手拿菜刀,用刀面拍打跪在地上的胡某1头部,陈智明还说“你跟我玩刀”之类的话。其将陈智明拉开,胡某1起来没走几步就倒在地上了,左大腿流血。证人曾某、郑某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陈智明走出棋牌室没有几分钟,外面有打架的声音,两人在陈某1之后走出棋牌室,看见陈智明手里拿着菜刀,胡某1身上流血,倒在地上。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与证人陈某1、曾某、郑某等的证言能够相印证。(2)上诉人陈智明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离开棋牌室时看到胡某1拿着菜刀与两名男子在抓扯、扭打,后来胡某1倒在地上,两名男子逃走了;一审庭审中其供述称,其从棋牌室出来后看到胡某1与一名男子在打架,胡某1拿着菜刀在砍。二审期间,其供述称看见胡某1与一名男子打架。上诉��陈智明关于目击胡某1与他人打架的供述,前后不一,且其称没有手拿菜刀拍打胡某1头部、仅为保护现场而将菜刀放在边上的供述与被害人胡某1陈述及证人陈某1、曾某、郑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陈某1证实案发后,陈智明曾向出警民警声称胡某1拿菜刀砍过他。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陈智明在案发时报案称有人被砍伤,民警赶至现场后,向陈智明询问事情经过,陈智明表示伤者已被送至医院,其也被人殴打。结合被害人胡某1、证人陈某1证实上诉人陈智明手拿菜刀拍打胡某1头部的情节,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智明与胡某1在棋牌室外发生斗殴。综上,上诉人陈智明的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智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智明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所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视情判决。上诉人陈智明上诉提出宣告无罪,并判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管波审判员 蒋 科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黎 来自: